您所在位置:网上工具 >> 物流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10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组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附录:法律有关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 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 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 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 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 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 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 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 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 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 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 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 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 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 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 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 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 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 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 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 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 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 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 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 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 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 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 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 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 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 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 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 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 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 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 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 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 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 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 其他祖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 租入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 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 所有权,承祖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 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 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 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 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 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 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 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 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 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 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 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 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 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 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 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 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 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 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 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 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 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 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 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 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 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 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 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一)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 行通信员、乘务员;
(二)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 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 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 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 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 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走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 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 空勤人员间断飞行的时间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 定时限的,应当经过检查和考核;乘务员以外的空勤人员还应 当经过带飞。经检查、考核、带飞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 照载明的工作。

第二节 机组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由机长和其他空勤人员组 成。机长应当由具有独立驾驶该型号民用航空器的技术和经验 的驾驶员担任。 机组的组成和人员数额,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 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 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 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 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 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贝或者财产安全以及 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 取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 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 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 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 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必须采取措施,首 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 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 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 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 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 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 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二条 只有一名驾驶员,不需配备其他空勤人员的 民用航空器,本节对机长的规定,适用于该驾驶员。


          第六章 民用机场


第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 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 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军民合用机场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管理办 法。

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 布局,提高机场的使用效率。 全国民用机场的布局和建设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经 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民用机场的布 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按 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

第五十五条 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 调。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符合依法 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符合民用机场标准,并按照 国家规定报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并实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的民用机场建 设项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前款规定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 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 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 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 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 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 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第五十九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 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 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 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 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 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 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 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清除;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 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 状态。

第六十二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 放使用。 民用机场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 可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 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 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 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 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 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 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 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 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 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 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中航行


第一节 空域管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 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行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 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 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 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 遵守统一的飞行规则。 进行目视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目视飞行规则,并 与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碍物体保持安全距离。 进行仪表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遵守仪表飞行规则。 飞行规则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 不得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 的影响,损及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七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 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 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

第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飞、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飞行高度足以使该航空器在发生紧急情况时离开城 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员、财产安全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的。

第八十条 飞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掷物品;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飞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执行救助任务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飞行任 务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未经批准不得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领空。 对未经批准正在飞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民用航空器, 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节 飞行保障

第八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为飞行中的民用航空 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 和告警服务。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 用航空器同障碍物体相撞,维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 动。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 行的情报和建议。 提供告警服务,旨在当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寻援救时,通知 有关部门,并根据要求协助该有关部门进行搜寻援救。

第八十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现民用航空器偏离指定 航路、迷失航向时,应当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归航 路。

第八十四条 航路上应当设置必要的导航、通信、气象和 地面监视设备。

第八十五条 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体,应当 在航图上标明;航路上影响飞行安全的人工障碍物体,应当设 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八十六条 在距离航路边界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带,禁止 修建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但是,平射轻武器 靶场除外。 在前款规定地带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临时性对空发射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批准;对空发射场的发射方向,不得与 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条 任何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应当依法获 得批准,并采取确保飞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进行。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航 空无线电台和分配给民用航空系统使用的专用频率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 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对民用航空无线 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迅速排除 干扰;未排除干扰前,应当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其他仪器、 装置。

第八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对民用航空电信传递优先 提供服务。 国家气象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必要的气象资 料。

第四节 飞行必备文件

第九十条 从事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机组人员相应的执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五)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民用航空器,其无线电台执照;
(六)载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旅客姓名及其出发地 点和目的地点的清单;
(七)载有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载货物的舱单和明细的 申报单;
(八)根据飞行任务应当携带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规定携带前款所列文件的,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 用航空器起飞。


          第八章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 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第九十二条 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十三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适应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 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有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 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组织形式、组织 机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 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以保证飞行安全和航 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务为准则,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运输服务 质量。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教育和要求本企业职工严格履行职 责,以文明礼貌、热情周到的服务态度,认真做好旅客和货物 运输的各项服务工作。 旅客运输航班延误的,应当在机场内及时通告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定期航班运输 (以下简称航班运输)的航线,暂停、终止经营航线,应当报经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航班运输,应当公布班期时刻。

第九十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营业收费项目,由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确定。 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 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 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制定运价,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不定期运输,应当经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航班运输的正常经 营。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公 共航空运输安全保卫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禁运物品。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不 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运物品乘坐民 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qiangzhi、管制刀具乘 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 险品作为行李托运。 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不得运输拒绝接受安全 检查的旅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运输未经安全检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 定,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的民 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边防、海关、检 疫等主管部门的检查;但是,检查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优先运输邮件。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 任险。


          第九章 公共航空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 空器经营的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运输,包括公共航空运输企 业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兔费运输。 本章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 对多式联运方式的运输,本章规定适用于其中的航空运输 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所称国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 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出发地点、约定的经停地点和目 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 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 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 输。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 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 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 输。

第二节 运输凭证

第一百零九条 承运人运送旅客,应当出具客票。旅客乘 坐民用航空器,应当交验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条 客票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 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 点;
(三)旅客航程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 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 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客票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客 票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 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 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 用航空器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 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旅客不经其出票而乘坐民 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 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 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时,行李票可以包 含在客票之内或者与客票相结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外,行李票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运行李的件数和重量;
(二)需要声明托运行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注明 声明金额。
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 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 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 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载运托运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 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 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 单,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接受该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未能出 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 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 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 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 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 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 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 点;
(三)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 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 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 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 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 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 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 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 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 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 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 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 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 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 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 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 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 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 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 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 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 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 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 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 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 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 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 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 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 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 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 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 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 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 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 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 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 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 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 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 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 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 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 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 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 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 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 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 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 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 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 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 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 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 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 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 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上运输、 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是 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 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 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 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 要措施或者不叮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 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 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 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 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 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 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代行 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 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入在交运托运行李或秆货物时,特别声明在 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介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 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 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 责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 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 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 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 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 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 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 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 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 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 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 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 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 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 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兔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 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 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 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 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 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 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 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 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 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 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 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 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 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 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或者货物 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好交付并与运输凭 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应当在发 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 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 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 误的,至迟应当自托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 之日起二十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者 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 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 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运输,接 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本法规定的约束, 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运人应当 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只能对发生事故或 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旅客或 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者收货人有权对 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 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 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 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 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 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 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人和实际 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 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实际承运 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 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 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 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 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 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 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 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 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 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出的指 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出或者发出的,具 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 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或者缔约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 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 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实际承运 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 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 际承运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 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的诉讼, 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也可以同时对实 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 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外,本节规 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 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 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 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 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 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 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 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地面第三 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当发送 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请求;空中交通 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 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 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或者收听 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 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 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地方人 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搜 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器。 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民用航空器采取 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 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程序,由 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 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 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 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 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 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 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 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责任, 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 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 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 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 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 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 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 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 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 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 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 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业 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 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 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 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 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 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 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时,损 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 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 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 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 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 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一百五 十九条规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规定经营人所能援用的抗辩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除本章有明确规定外,经营人、所有人 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以及他们的 受雇人、代理人,对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 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但是故意造成此种损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不妨碍依照本章规定应当对损害承 担责任的人向他人追偿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应当投保地面第三 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人和担保人除享有与经营人相同的 抗辩权,以及对伪造证件进行抗辩的权利外,对依照本章规定 提出的赔偿请求只能进行下列抗辩:
(一)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终止有效后;然而保险或者 担保在飞行中期满的,该项保险或者担保在飞行计划中所载下 一次降落前继续有效,但是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损害发生在保险或者担保所指定的地区范围外,除非 飞行超出该范围是由于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驾驶、 航行或者领航上的差错造成的。 前款关于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规定,只在对受害人有 利时适用。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 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 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
(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
(二)经营人破产的。
除本法第上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 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 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提供的保 险或者担保。应当被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本章规定的赔偿。

第一百七十条 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本章 规定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 留和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面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二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 间不得超过自损害发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损害。
(一)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对该航空器上的人或者 物造成的损害;
(二)为受害人同经营人或者同发生损害时对民用航空器 有使用权的人订立的合同所约束,或者为适用两方之间的劳动 合同的法律有关职工赔偿的规定所约束的损害;
(三)核损害。


           第十三章 对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 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登记国政府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或者经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飞入、 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降落。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擅自飞入、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 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对虽然符合前款规定,但是有合 理的根据认为需要对其进行检查的,有关机关有权令其在指定 的机场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空,其经营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书,证明其已经投保地面第三 人责任险或者已经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其经营人未提供有关 证明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权拒绝 其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 指定,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 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该外国政府签订 的协定、协议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 经其本国政府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地和境外一地之 间的不定期航空运输。 前款规定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保卫方案,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七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航空运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飞 行;变更班期时刻或者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应当获得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故变更或者取消 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

第一百七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飞出时查验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文件。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行李、货物,应当接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实施的入境出境、海关、检疫 等检查。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查验、检查,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一百八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发给或者核 准的民用航空器适航证书、机组人员合格证书和执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承认其有效;但是,发给或者核准此项证书或者 执照的要求,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最低 标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 援救区内遇险,其所有人或者国籍登记国参加搜寻援救工作,应 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两 冈政府协议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发生事故,其国籍登记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可以指派观察员参加 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告知该外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国和其 他有关国家。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八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国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 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 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 瞅,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 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 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 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 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 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zhayao、雷管或 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 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隐匿携带qiangzhi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 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 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 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 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

第一百九十六条 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 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 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 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 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将未取得型号合格证书、型号认可证书的民用航空器 及其发动机、螺旋桨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设备投入生产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 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 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 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 令停上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许可证 书、维修许可证书的企业,因生产、维修的质量问题造成严重 事故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书或 者维修许可证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人 员执照、体格检查合格证书而从事相应的民用航空活动的,由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在国务院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和证书,对其 所在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 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机长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民用航 空器实施检查而起飞的;
(二)民用航空器违反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空中 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或者违反本法第七 十九条的规定飞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 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 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 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 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机长或者机组其他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吊扣 执照一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有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 列行为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在执行飞行任务时,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携 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险时,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离开 民用航空器的;
(三)违反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飞行任务的。

第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在 飞行中投掷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场 使用许可证开放使用民用机场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 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 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 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之日、仲裁 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 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中国民航法》相关法律条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 全,特作如下决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 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 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 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零七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足 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 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 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 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 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 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 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 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 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恨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qiangzhi管理规定,私藏qiangzhi、danyao,拒 不交出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 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

 

电话:021-58951218   传真:021-51685695    邮箱:mandy@kingsincerity.com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金湘路345号同华大厦2025室  沪ICP备:10038917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04498号